《貨物買賣公約》與《通則2010》比較研究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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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p>  《貨物買賣公約》與《通則2010》比較研究</p><p>  摘要:《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和《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是目前國際上調節(jié)國際貨物買賣最為流行、使用最廣的規(guī)范性文件。通過對二者的比較分析可以看出:前者規(guī)定的范圍較廣,但比較原則;后者規(guī)定的范圍較窄,但更明確具體,更具有可操作性。深入了解和學習兩個規(guī)范性文件,對從事進出口貿易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p>

2、<p>  關鍵詞: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公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貿易慣例;貨物買賣 </p><p>  《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也被翻譯為《聯合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于1980年在維也納外交會議上通過,并于1988年1月1日起生效,截至2010年8月,核準和參加該公約的共有76個國家?!秶H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是國際商會為統(tǒng)一各種貿易術語的不同解釋于1936年制訂的

3、,命名為《1936年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通則1936》)。隨后,為適應國際貿易實踐發(fā)展的需要,國際商會進行過多次修訂和補充。2010年9月27日,國際商會在巴黎召開全球發(fā)布會,正式推出《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以下簡稱為《通則2010》)。2011年1月1日,全面修訂的國際貿易術語解釋規(guī)則正式生效。二者是目前國際上調節(jié)國際貨物買賣最為流行、使用最廣的規(guī)范性文件。 </p><p>  從事國際商務活

4、動,要求商務人員在掌握商貿基本知識和基本技能的同時,更要熟悉和掌握國際上關于貨物買賣方面的公約和慣例,以減少國際間貨物買賣方面的不必要的糾紛和誤解。本文試通過對目前調節(jié)國際貨物買賣的兩個最重要的規(guī)范性文件的比較研究,提出在實踐運用中應注意的幾個基本問題。 </p><p>  一、《公約》和《通則2010》比較分析 </p><p><b>  1.適用范圍問題 </b&g

5、t;</p><p>  根據《公約》第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本公約適用于營業(yè)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a)如果這些國家是締約國;或(b)如果國際私法規(guī)則導用某一締約國的法律。由(a)項可知:《公約》適用于當事人在營業(yè)地位于不同國家所訂立的合同,而不考慮當事人的國籍。而(b)項又進一步規(guī)定:只要當事人的營業(yè)地處于不同國家,即使這些國家并非《公約》的締約國,如果按照國際私法規(guī)則導致適用某締約國的法

6、律時,該《公約》亦將適用于這些當事人之間所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規(guī)定旨在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但是,通過國際私法規(guī)則而援用《公約》,將使法律適用產生不確定性,故一些國家(我國就是其中之一)在加入《公約》時對此聲明保留?!锻▌t2010》強調了其適用的范圍只限于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中與已售的有形貨物交貨有關的事項。其中“有形貨物”不包括電腦軟件等。而與“交貨有關的事項是指貨物的進口和出口的清關、貨物包裝義務,買方受領貨物的義務,以及提供

7、履行各項義務的憑證等?!锻▌t2010》不僅適用國際買賣合同,也可以適用國內貿易的買賣合同。 </p><p>  綜上所述,《公約》和《通則2010》二者在適用范圍上,既有相同之處也有一定的區(qū)別。在適用主體上,《公約》僅適用于營業(yè)地在不同國家的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但《通則2010》不僅適用于國際貨物買賣合同,而且適用于國內貿易的銷售合同。在適用的客體上,二者都適用有形貨物的買賣。但從總體上來看,《公

8、約》適用范圍更廣泛些,《通則2010》規(guī)定范圍較窄,比較明確具體。因此,如果在一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中選擇適用《通則2010》中的某一貿易術語,同時又以《公約》為適用法律,兩者的共同適用必然可以使買賣雙方的某些義務更明晰化、確定化,并使二者之一單獨適用時所沒有調整的某些問題得到調整,起到相互補充的作用。 </p><p>  2.電子方式的使用問題 </p><p>  《公約》電子方式的使

9、用問題主要體現在有關合同形式的規(guī)定:《公約》第11條規(guī)定:銷售合同無須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內的任何方法證明?!豆s》第13條還進一步解釋:為本公約的目的,“書面”包括電報和電傳。由此可以看出《公約》將合同形式劃分為書面形式和非書面形式;《公約》關于書面形式的表述寬泛而不明確,但通過第13條的解釋,可以推出書面形式包括合同書、信件、電傳、電報。由于訂立時間較早,公約并未明確規(guī)定

10、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是否為書面形式,所以它們應屬于《銷售合同公約》所指的非書面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1條規(guī)定:書面形式是指合同書、信件和數據電文(包括電報、電傳、傳真、電子數據交換和電子郵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的形式。 </p><p>  《通則2010》關于電子使用方式問題主要體現在買賣上方提交的單證上:電子商務隨著資訊通信科技的發(fā)展而日漸普及化,通過網際網路來進行跨國境的資訊交換、采購、付費

11、、通關,乃至電子化商品的流通等,必將成為未來國際貿易的主流。為適應電子商務的發(fā)展趨勢,《通則2000》已經確定了可以被電子數據交換(EDI)信息所替代的文件,這主要體現在各術語A1款中“賣方向買方提供商業(yè)發(fā)票或同等作用的電子信息”以及A8款中“如買賣雙方約定使用電子方式通訊,則前項所述單據可以使用有同等作用的電子數據交換信息所代替”的規(guī)定中。可見《通則2000》對電子通訊方式的確認還是比較分散的。而《通則2010》在這方面有所加強,它的

12、各個術語直接在A1/B1項就規(guī)定了“任何涉及A1-A10和B1-B10的單據都可以是等價的電子記錄或程序,只要雙方達成一致,或者按慣例這么做”,這一規(guī)定有利于促進《通則2010》中新的電子程序的規(guī)范化。 </p><p><b>  3.效力問題 </b></p><p>  《公約》第六條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可以不適用本公約,或在第十二條的條件下,減損本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

13、或改變其效力。”從該條規(guī)定可以看出,《公約》的適用不具有強制性,即使雙方當事人營業(yè)地分處《公約》的兩個締約國,只要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不適用《公約》,就可以排除對《公約》的適用。《通則2010》則只有在當事人之間按照約定并在雙方的合同或協議中加以明文規(guī)定,它才對當事人產生法律效力,具有強制性?!锻▌t2010》的效力并非來自貿易慣例本身,而是當事人在合同中引用慣例《通則2010》。這樣它的內容就成為合同內容的一部分。根據“約定必須遵守的原則

14、”,合同中的國際貿易慣例部分也應予以遵守?!豆s》和《通則2010》二者不是強制性規(guī)范,它們之間的關系在《公約》第九條中有明確規(guī)定:“(1)雙方當事人業(yè)已同意的任何慣例和他們之間確立的任何習慣做法,對雙方當事人均有約束力。(2)除非另有協議,雙方當事人應視為已默示地同意對他們的合同或合同的訂立適用雙方當事人已知道或理應知道的慣例。而這種慣例,在國際貿易上,已為有關特定貿易所涉同類合同的當事人所廣泛知道并為他們所經常遵守。)對這一規(guī)定,可

15、以理解為只要雙方當事人明示或</p><p>  依照《公約》第三十條的規(guī)定,出賣人的義務是:交付貨物,移交一切與貨物有關的單據,并轉移貨物所有權。從《公約》第三部分“貨物銷售”的第二章“賣方的義務”的第一節(jié)標題“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可以看出:賣方交付貨物和移交單據是兩個獨立的義務?!锻▌t2010》中交付貨物和交付單據也是獨立的義務,這一點可以從價格術語和各方的義務中明確看出,關于出賣人交付貨物的義務規(guī)定在各價格

16、術語的A4條,而交付單據的義務規(guī)定在A8條。在交付貨物和交單的問題上,《通則2010》和《公約》基本保持了一致,并且《通則2010》對出賣人應當交付單據的種類也作了明確規(guī)定,從而使《公約》的概括規(guī)定更明晰化了。 </p><p>  5.貨物風險轉移問題 </p><p>  在一個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履行中,有兩個核心的法律問題,一是前面所述的貨物交付問題,另一個就是貨物的毀損、滅失的風險

17、轉移問題。對買賣雙方來說,這關系到他們的根本利益。如果貨物的滅失、損壞是發(fā)生在風險轉移到買受人之后,那么,這樣的損害結果就應由買受人承擔。因此,對風險究竟在什么時候轉移的問題的解決,對買賣雙方來說都非常重要?!豆s》原則上以交貨時間來確定風險轉移時間?!豆s》的第四章“風險移轉”中的第六十六至六十八條對風險轉移問題作了詳細的規(guī)定:如第六十六條規(guī)定“貨物在風險移轉到買方承擔后遺失或損壞,買方支付價款的義務并不因此解除,除非這種遺失或損壞是

18、由于賣方的行為或不行為所造成”,這是關于風險轉移的后果的規(guī)定;第六十七條規(guī)定:(1)如果銷售合同涉及到貨物的運輸,但賣方沒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交付貨物,自貨物按照銷售合同交付給第一承運人以轉交給買方時起,風險就移轉到買方承擔。如果賣方有義務在某一特定地點把貨物交付給承運人,在貨物于該地點交付給承運人以前,風險不移轉到買方承擔。賣方受權保留控制貨物處置權的單據,并不影響風險的移轉。(2)但是,在貨物以貨物上加標記、或以裝運單據、或向買方發(fā)

19、出通知</p><p>  《通則2010》也是以貨物交付作為風險轉移標準的。如按照《通則2010》的各術語下風險的轉移都體現在B5條款上,都規(guī)定了需要“特定化”的前提條件即:“貨物已清楚地確定為合同項貨物者”。例如:在關于工廠交貨的EXW合同中,貨物的風險是從賣方在工廠把貨物交給買方支配時起移給買方。在FOB的A4交貨中規(guī)定:“賣方必須在指定的裝運港內的裝貨點(如有的話),以將貨物置于買方指定的船舶之上,或以取

20、得已經在船上交付的貨物的方式交貨”;CFR和CIF的A4交貨中也規(guī)定:賣方必須將貨物裝上船,或者以取得裝船貨物的方式交貨“。 </p><p>  6.貨物的所有權轉移的問題 </p><p>  《公約》第四條(7)項明確規(guī)定:該《公約》不涉及買賣合同對所售貨物所有權可能產生的影響。因此,《公約》除原則性地規(guī)定賣方有義務把貨物所有權移轉于買方,并保證他們交付的貨物必須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

21、權利或請求權的貨物之外,對所有權移轉給買方的時間、地點和條件以及買賣方合同對第三方貨物所有權所產生的影響等問題,都沒有做出任何規(guī)定。這主要是因為各國關于所有權轉移問題的法律分歧較大,不容易實現統(tǒng)一。在國際貿易慣例中,只有國際法協會制訂的關于461合同的《華沙—牛津規(guī)則》對所有權轉移于買方的時間與條件作了規(guī)定。其他國際貿易慣例,都沒有涉及所有權轉移問題。 </p><p>  二、《公約》和《通則2010》在實踐應

22、用時注意的幾個基本問題 </p><p>  1.《通則2010》并不能單獨使用,而要結合《公約》、國內法律和示范法等使用 </p><p>  盡管《通則2010》中的各術語明確規(guī)定了買賣雙方應承擔的很多責任和義務,但是貿易術語并不代表一套完整的買賣合同條款。同時《通則2010》也沒有涉及合同履行中可能產生的許多重大問題,如合同成立、違約及違約后果、救濟方法、免責、所有權和其他財產權利的

23、轉移等問題。所以,《通則2010》不可能代替一個完整的買賣合同所必需的合同條款。對于《通則2010》沒有涉及的事項,這些問題通常是通過合同中相關明示條款或者專門管轄合同的法律來解決。在實踐中應用《通則2010》時,最好結合《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等國際公約、國內法律。這樣,一方面可以援引在國際貿易中獲得廣泛認同的國際慣例,從而增進理解,減少誤解、糾紛和爭執(zhí),另一方面可使得《通則2010》能夠得到正確的使用

24、,使得有關國際公約、國內法、示范法得到更為具體化的應用。 </p><p>  2.《通則2010》使用時要注明版本 </p><p>  如果合同雙方需要援引《通則2010》,應在合同中寫明適用《通則2010》?!秶H貿易術語解釋通則》歷經七次修訂,新修訂的《通則2010》于2011年1月1日生效,新版本生效的同時并沒有同時廢除舊版本,因此銷售合同中應當約定通則的具體版本,以避免糾紛。例

25、如:在《通則2010》實行后,有些進出口商人可能希望用《通則2000》版本,若一方當事人用《通則2010》,當事人一方用《通則2000》另一方用《通則2010》,而合同中又未注明,且引用的某一術語可能有較大的改變時,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就可能產生糾紛。所以,應用《通則2010》應注意以下兩點:第一,在買賣合同中明確規(guī)定合同適用某一貿易術語;第二,說明對該貿易術語的解釋適用《通則2010》。如:合同中先規(guī)定采用FOB London,然后又以單

26、獨條款規(guī)定:“The trade term in the contract should be interpreted according to Incoterms 2010”。這是將《通則2010》納入合同中的最合理方式。   3.《公約》和《通則2010》不能與合同明示條款相沖突 </p><p>  根據上面論述而知,《公約》的適用不具有強制性,雙方當事人可以聲明其貿易活動不適用本《公約》,也可以在符合《

27、公約》第十二條的前提下,減損公約的任何規(guī)定或改變其效力。在此情況下,若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已明示規(guī)定雙方的權利與義務,即使這種規(guī)定與《公約》規(guī)定不一致,甚至相反,也是以合同雙方明示規(guī)定的為準的。即《公約》規(guī)定不能與合同明示條款相沖突。同樣,由于國際貿易慣例在合同的含義不明確或內容不全面時才對合同有解釋或補充作用,《通則2010》的規(guī)則也不得對抗與之相異的明示合同條款。 </p><p>  4.適用《公約》時應注意

28、各國對此的保留問題 </p><p>  根據《公約》第九十五條和第九十六條的規(guī)定:參加國可以對第一條第一款(b)項和第十一條規(guī)定做出保留。關于《公約》第一條第一款(b)項,我國在遞交核準書時對本條款作了保留聲明,不同意擴大《公約》的適用范圍。同樣,《公約》第十一條關于合同的形式,我國亦聲明保留?!豆s》第十一條規(guī)定:“銷售合同無需以書面訂立或書面證明,在形式方面也不受任何其他條件的限制,銷售合同可以用包括人證在

29、內的任保方法證明”。但這一規(guī)定與1999年10月1日生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第十條的規(guī)定截然不同。我國《合同法》規(guī)定不區(qū)分國內合同和涉外合同,對合同形式適用同一標準。即我國涉外貨物買賣合同也可采用口頭方式訂立、變更、終止。因此,在合同法生效后,我國當事人在達成國際貨物買賣合同的同時將面臨以下幾種情況:第一,在《合同法》生效后,而我國政府尚未宣布撤銷核準書中所作的合同形式保留之前,我國對《公約》所作的聲明仍然

30、有效,即如果國際貨物買賣合同另一方當事人的營業(yè)地所在國為《公約》締約國,仍然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第二,對于我國當事人與非《公約》締約國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貨物買賣合同,如果依據國際私法規(guī)則確</p><p>  5.適用《通則2010》時應注意的新規(guī)定 </p><p>  如:增添了與安全有關的清關所需要的信息規(guī)定。在《通則2010》中,貨物的買方、賣方有義務為對方提供相關資訊,使其知悉貨物

31、在運輸過程中能否滿足安檢要求,這樣能夠幫助船舶管理公司了解船舶運載的貨物有否觸及危險品條例,防止在未能提供相關安全文件下,船舶貨柜中載有違禁品。如今在國際貿易中對貨物在轉移過程中的安全問題各國關注度都很高,因而要求除了其內在屬性外,貨物不能對生命和財產構成威脅。所以,在《通則2010》每種術語的A2/B2和A10/B10條款中增加了買賣雙方完成或協助完成安檢通關的義務。這一規(guī)定充分體現了貨物在運輸中的安全問題已經受到了越來越多的重視。

32、</p><p>  另外,《通則2010》還增新連環(huán)銷售、賣方代辦運輸等問題。 </p><p><b>  參考文獻: </b></p><p>  [1]黎孝先:國際貿易實務[M].北京,對外貿易教育出版社,2010.9. </p><p>  [2]馮大同:國際商法[M].北京.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9.8

33、. </p><p>  [3]楊 輝 丁梅生:試析《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的三處新變化 黑龍江對外經貿 2011年第8期總第206期. </p><p>  [4]丁永琦:《銷售合同公約》與《通則2000》比較研究黃河水利職業(yè)技術學院學報 2004.1. </p><p>  [5]王炳煥:談《國際貿易術語解釋通則2010》的修訂背景和主要變化,商業(yè)時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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