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判定——以法釋〔2015〕18號第11條的適用為中心.pdf_第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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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檔簡介

1、隨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法釋〔2015〕18號)的實施,企業(yè)間的資金拆借活動獲得了極大的解放。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如何認定企業(yè)間借貸合同的效力問題仍然存在著巨大分歧。司法解釋的寬泛規(guī)定、傳統(tǒng)無效認識的殘余,共同導致了目前司法實踐對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認定標準多樣化的混亂。
  本文在整理、分析了上述司法解釋頒行后807個判例的基礎上,將樣本案例進行了多個角度的分類梳理。在此基礎上,本文將從分析

2、司法解釋內容、探求司法解釋目的和反思司法實踐偏差三方面入手,從民法、商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等多個部門法角度來綜合探討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有效的認定標準。除引言外,本文分為以下六個部分:
  第一部分,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司法變遷。通過對過往相關規(guī)范的梳理,本部分將司法實踐對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態(tài)度劃分為四個階段,揭示出法釋〔2015〕18號出臺的背景及必要性。
  第二部分,對法釋〔2015〕18號第11條的內容分析。本部分以

3、文義解釋和目的解釋的方法對該條內容進行分析,總結出條文規(guī)定的判斷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四重限制,即主體限制、行為限制、目的限制和兜底限制,并進一步分析每種限制的意義所在。
  第三部分,法釋〔2015〕18號第11條頒布后實務中存在的問題。通過對807個樣本案例進行梳理,筆者總結出司法實踐中常見的裁判思路類型,指出目前實務中對于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認定存在著“效力審查與否態(tài)度不一”及“效力認定思路標準各異”的問題。
  第四部

4、分,法釋〔2015〕18號第11條中“生產經營所需”含義的分析。本部分詳細分析了法釋〔2015〕18號第11條規(guī)定的“生產經營所需”標準,并得出該標準應“限定于借方目的”、“作廣義理解”的結論。同時,本部分將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情況分為六種并逐一分析,且從民事訴訟的角度得出“應由借方就不具備‘生產經營所需’提出證據,否則原則上認定有效”的結論。
  第五部分,企業(yè)間借貸效力判定中的其他標準之檢討。本部分主要批駁了司法實踐中常見的以“自

5、有資金”和“常業(yè)放貸”作為額外標準對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進行判斷的做法,指出此類額外標準的實質是關注公共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由于企業(yè)間借貸行為并不當然涉及公共利益和金融管理秩序,加之違背金融管理秩序并不能當然導致借貸行為無效,因此“自有資金”和“常業(yè)放貸”兩個條件不宜作為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判斷標準。
  第六部分,結語。本部分指出,對待企業(yè)間借貸合同效力的判定問題,在現階段應當遵循法釋〔2015〕18號的規(guī)定,糾正錯誤認識、統(tǒng)一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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